不起诉决定书
被害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大道**号**苑**座**层。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担任行政人员,受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潘某某、谢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的安排,在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附近找人伪造了一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交给谢某某保管。2019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印章一枚在另案中处理。强制措施应及时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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