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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王某某等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王彩军(已起诉)、刘某某(已不起诉)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路,因经济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王某某、王彩军、刘某某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F*****号别克汽车后挡风玻璃、左后视镜、驾驶室车门、车顶及车内一部华为nova7se手机毁坏。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杨某某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78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王彩军、刘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600元,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三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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