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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常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单位平顶山市**石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4104********QL0Y,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林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2017,汉族,小学毕业,平顶山市**石材有限公司经理,住郏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8月9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9月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6915,汉族,高中毕业,平顶山市**石材有限公司股东,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9月23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9月24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591X,汉族,中专毕业,平顶山市**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8月9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9月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常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4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常某某预谋合伙在鲁山县仓头乡堂上村蛮子沟组租赁土地开办石子场。2017年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常某某共同出资5000万元,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平顶山**石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开采、加工、销售,并约定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亲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代表公司签订了上述地点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30年,每年租金1.5万元。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常某某、李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占用上述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开办石子厂,造成土地毁坏。经查询,占用毁坏土地属有林地,面积为8972.1平方米,折合13.695亩。此后,被不起诉单位平顶山**石材有限公司向鲁山县林业局申请林地占用手续,2019年9月、12月,鲁山县林业局、平顶山市林业局先后同意了该项目使用林地,目前,该项目林地占用手续已报送至河南省林业部门审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常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平顶山**石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刘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常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平顶山**石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某、常某某、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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