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段**宿舍,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道**段工地内,盗窃了1230公斤7字型钢筋及废钢材,并销赃至云龙大道株洲市**有限公司,非法获利2920元。经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盗钢筋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财物损失,本案被害人仇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之姐夫,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酌定和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46-1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某,男性,1980年5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园**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候某某伙同他人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北环大道龙母河标段工地内,盗窃了1230公斤7字型钢筋及废钢材,并销赃至云龙大道株洲市**有限公司,非法获利2920元。经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盗钢筋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财物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酌定和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46-2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甲,男性,1985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株洲市**城旁**宿舍,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仇某甲伙同他人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北环大道龙母河标段工地内,盗窃了1230公斤7字型钢筋及废钢材,并销赃至云龙大道株洲市**有限公司,非法获利2920元。经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盗钢筋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财物损失,本案被害人仇某乙系被不起诉人仇某甲之堂兄,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酌定和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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