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号****宿舍**单元7**层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都匀市协府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33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液样本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63mg/100ml。
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摩托车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刘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正当工作;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但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危害性较小,虽然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只是小刮擦,且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已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因此,本院认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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