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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4日以筑公(交)诉字[2020]2116号起诉意见书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9日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华润往上麦村十五组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阳北路与观山路交叉口时与付某某驾驶的京******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805号”鉴定文书对标有刘某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46.4mg/100mL、141.7mg/100mL,取平均值为144.l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表示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血液酒精含量不高;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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