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石家庄**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阳泉**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住阳泉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晋C****9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义白路齐家堰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11时39分,医务人员抽取刘某某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石家庄三环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住阳泉市开发区上五渡德融小区1号楼1单元140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晋C03909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义白路齐家堰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发现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11时39分,医务人员抽取刘某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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