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二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邹某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邹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邹某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邹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8年10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伙同刘某甲通过微信、QQ等向全国多地销售大量多种壮阳类保健品和女用增进性欲的口服液,邹某市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在刘某甲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壮阳类保健品和提高女性性欲的口服液。2019年1月20日,刘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快递送货将“顶级伟哥”、“德国必邦”、“虫草鹿鞭丸”等三种壮阳类保健品以53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市牛某某。将“顶级伟哥”、“德国必邦”、“虫草鹿鞭丸”送检,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经本院审查并依法退回邹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邹某市公安局认定刘某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明知其销售的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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