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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乙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镇**村**组**号,现住广西北流市**号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1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间,韦某甲、潘某甲(均另案处理)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和刘某甲伙同经营广西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533号“水上人间养生会所”,并在会所内组织黄某某、潘某乙、龚某某等6人从事口交、手淫等有偿性服务,并从中抽取利润。该会所由韦某甲、潘某甲负责出资,韦某甲、潘某甲、刘某乙负责召集卖淫女,刘某乙负责日常管理,刘某甲负责接待嫖客、管理会所财务。2019年11月16日3时许,公安民警对该会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陈某某、龚某某等6名卖淫女以及蓝某某、韦某乙等8名嫖客,以及涉嫌组织卖淫嫖娼的刘某乙、刘某甲。被查获当日,该会所从事卖淫活动获利人民币4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物证:涉案手机3部、营业表2张、价目表1张、二维码收款卡片2张;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 证人证言:潘某乙、唐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刘某乙的讯问笔录;

5. 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 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涉案财物移送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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