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赣州**区)三江乡谷山村岭下6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害人范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本案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袁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本案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袁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本案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第二次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2日)。

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丙在三江乡谷山村岭上经营**苗圃园。2019年2月8日16时许,被害人袁某甲一家开车前往苗圃,发现进苗圃的路被当地一村民用木头桩子堵住了。于是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丙就将木头桩子拆掉,在拆除的过程中被堵路的当地村民刘某乙看到,刘某乙就跑过来与袁某丙发生争执阻止袁某丙拆除木头桩子,继而引发打架,其中袁某甲和袁某丙、袁某乙与刘某乙厮打在一起,并且倒在地上,之后刘某乙从地上爬起来往家的方向走去,过了两分钟刘某乙就带着本地几名男村民,有一些男村民手里拿着砖头、竹竿、木板就冲向报警人袁某甲一家人并进行殴打。期间范某甲被人推倒在地,在殴打完袁某丙、袁某乙、袁某甲等人后几名村民离开现场。此次殴打造成袁某丙一家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袁某丙表示其无明显伤势,袁某甲身上有多处淤青,头部起了几个包,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袁某乙脑袋被砖头砸出了血,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袁某丙妻子范某甲在旁边被人推倒导致右股骨颈骨折,经赣州市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袁某丙与范某乙在赣州经开区**乡**村岭上合伙经营**苗圃基地。2019年1月份,范某乙与家住附近的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刘某乙打木桩将进苗圃的路堵了,要求范某乙出修路的钱3200元,(该水泥路后因资金不足,刘某乙垫付3200元)。后在村小组组长肖某某的儿子刘某丁协调下同意由范某乙出资2600元给刘某乙,后范某乙未出该钱。刘某乙于2月7日又打木桩堵路,被范某乙拔掉。

2019年2月8日10时许,刘某乙又打木桩堵路,同日16时许,袁某丙和其妻子被害人范某甲、儿子袁某甲、袁某乙(现场还有袁某丙的母亲廖某某)将堵住路的木桩拆掉,刘某乙与袁某丙发生口角,刘某乙不让袁某丙拆木桩,强调要说好事情来才可以拆,袁某丙脾气也很冲,互不相让,袁某丙推了刘某乙一下,之后两人互相推搡,拉扯打起来,袁某甲推了刘某乙一下,右手绕着刘某乙的脖子,左手抱住刘某乙腰部,将刘某乙放倒在地上,并用右拳头打了刘某乙三、四下,后刘某乙由本组村民严某某扶回家中,告诉家人被苗圃老板打了,刘某乙的弟弟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罗某某(刘某乙的小舅子)、其他亲属刘某戊、刘某已、方某某等人听后非常气愤,便跑至苗圃向袁某丙等人讨要说法,(刘某甲稍后赶到现场,刘某乙跟在身后一起过去),双方便互相推拉,刘某甲和刘某已与袁某丙对打,刘某甲、刘某已将袁某丙推到苗圃水沟里,并用拳头打袁某丙;刘某丙和方某某与袁某甲在马路左边对打,将袁某甲抱摔压在地上,并打了几拳,刘某甲踢了几脚;罗某某和刘某戊与袁某乙在马路右边对打,罗某某用木桩敲了袁某乙的头,刘某戊用脚踢袁某乙。范某甲在案发现场跑来跑去拉架,阻止他们打架,袁某丙被推到沟里后,范某甲就去扶袁某丙起来,然后又跑向袁某乙那边,还没到时在泥巴路上离袁某乙有一米至二米远,不知被谁撞倒,跌坐在地上,之后就无法站立。此时刘某丙、刘某甲等人已准备离开现场,期间刘某乙站在严某某家门口苗圃附近观看未参与动手。期间袁某甲报警,公安人员将已在家中的刘某乙带回三江乡派出所接受调查,范某甲等人被送去医院治疗。2月28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刘某丙、刘某甲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丙、刘某甲自行前往三江乡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

经鉴定,范某甲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并行螺钉内固定术,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袁某甲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袁某乙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袁某丙、刘某乙两人未做伤情鉴定。

2019年3月14日,在审查逮捕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一方赔偿被害人范某甲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当天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害方出具了书面谅解书申请公安机关不追究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范某甲右股骨颈骨折的轻伤二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范某甲在案发现场来回跑动劝架,何时受伤,如何受伤、何人所致没有查清,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是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直接致使范某甲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