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身份证号码332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龙泉市**镇**村**号,住云和县**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云和县车站旁的一家烧烤摊吃夜宵时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云和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和县中山路与红光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柳某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某某电话报警,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并配合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确认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违法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现场勘查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
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27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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