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公诉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9年9月2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为享受残疾人优待政策,与刘某甲(另案处理)一同前往苍南县灵溪镇老车站附近寻找假证制作人员,后在小巷中看到制作假证人员尹某某(已判决)联系方式并电话联系。双方见面后,约定以200元的价格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费用由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现金支付给尹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样本信息、身份信息提供给刘某甲,由刘某甲通过微信发送给尹某某。假证办理成功后,对方通过邮寄方式将盖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的证件交付给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后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使用该伪造的证件前往泰顺县烟草局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一本。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主动前往泰顺县罗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泰顺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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