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源检诉刑不诉〔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54********,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户,住漯河市源汇区**路**号院**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5年5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4日补查重报。
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多次从郭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毛某某、李某某手中收购多辆自行车和一辆电动车。以上自行车和电动车系郭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偷盗所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收购的自行车和电动车经价格评估价值8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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