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90********,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镇**村**区**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街**桥**路东**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个体打工。2020年4月3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刁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14日11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伙同刁某某、张某某从衡水**公司新厂用货车偷偷拉走生产的金属下脚料3.3吨,卖给**金属收购站卖得8511元。林某某分得7248元,张某某分得1063元,刁某某获分得200元。
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林某某伙同刁某某用货车从衡水**公司新厂用货车偷偷拉走生产的金属下脚料3.7吨,卖给**金属收购站卖得9340元。林某某分得6000元,刁某某获分得3430元。
犯罪嫌疑人刁某某涉嫌盗窃所得的3630元赃款,现已扣押到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11月以来,林某某利用其担任衡水**公司车间主任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伙同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刁某某、张某某用货车先后三次将车间生产下脚料运走卖掉,涉案金额达37081元,其中林某某分得23388元;王某某分得9400元;刁某某分得3630元;目前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林某某、刁某某、张某某的言词证据、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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