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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刁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刁某甲(曾用名刁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04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06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4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充重报。

临沂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刁某甲伙同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未经村委允许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村委设置的围墙,私自设立一铁门并上锁控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道**庄公墓地正北侧)一处挖土塘,该处为集体废弃汪塘。赵某乙等人联系货车司机为其提供倾倒垃圾场地,通过微信扫码二维码转账以每车30、40、5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倾倒的建筑垃圾内含有塑料、泡沫、石板等物品。

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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