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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刀某某涉嫌犯盗窃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刀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由普洱市墨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刀某某到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嘎龙路“好搭档生活便利店”旁,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光兆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只电瓶全部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40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刀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2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刀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两轮车电动车(车架号:LU5RMC11XK3103757电机号:ZB19281033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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