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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刀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4****,傣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刀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刀某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刀某乙、陶某某、刀某丙、刀某丁、刀某戊),从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往景谷县县城方向行驶,8时许,行驶至景圈线19公里80米处时,与戴某某驾驶的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刀某丙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刀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元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刀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其他直系亲属的谅解;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刀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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