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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凡某某危险驾驶)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19〕238号

被不起诉人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道**村**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2时50分,被不起诉人凡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道办事处门口时,被河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7.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凡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鉴于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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