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凡某某驾驶鄂N0****号 “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潜江市渔阳镇**村**组**号门前禾场内,因未注意车前方情况,将步行的雷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30日死亡。经认定,凡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拨打110报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人民币,获得谅解,保险公司已赔偿73028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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