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四部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挖平整福安市**镇**村某山场权属自己的林地,一部分搭建简易厂房租赁给郑某某等人做制铝厂(A地块),面积3.995亩,另一部分搭建简易羊圈用于畜禽养殖,面积0.169亩(B地块羊圈)。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再次雇佣他人用挖掘机将羊圈旁地块深挖平整形成凸状环形地块,面积2.073亩(B地块凸状新地块)。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在该地块上栽种江西蜜桔幼苗。
另查明,简易搭盖的厂房边两侧林木枯死后被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砍伐变成采伐迹地,面积1.126亩(C地块)。
2018年7月7日,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安市福安市**镇**村制铝厂占用破坏林地面积总计7.363亩(其中生态林6.667亩,一般用材林0.696亩),占用林地毁坏的林木蓄积量为12.756立方米。
2020年4月26日,经补充鉴定,鉴定对象占用破坏林地面积为6.237亩(生态公益林5.541亩,一般用材林0.696亩),其中:A地块(制铝厂房、堆土场、西侧水泥路)面积3.995亩,地块被深度取土,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林地种植条件被毁坏;B地块(凸形环状地、羊圈)面积2.242亩,羊圈0.169亩,凸形环状地2.073亩被深度取土,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C地块采伐迹地面积1.126亩,林地未被占用。
2018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2018年年底,该简易厂房被福安市**镇政府拆除。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将B地块的蜜桔苗拔除,改种茶树。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与福安市**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生态环境修复协议,计划异地造林15亩,并向福安市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供述、证人林某某、郑某某、凌某乙、凌平芳等人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辨认照片、福建省新国地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现场测绘材料、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福安市林业局**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报案报告、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谷歌影像截图、生态林相关证据及生态修复材料、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生态修复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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