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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57********,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家住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于同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因株洲市荷塘区**街道**项目占用村组鱼塘征收款发放问题,多次伙同凌某乙、凌某丙等村上组民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街道**项目工地,采取堵门的方式阻工,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

2018年6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伙同凌某乙、凌某丙等村上组民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街道**项目工地,采取堵门、拦车等方式阻工,导致施工方一车混凝土因未及时浇筑而报废,后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废的混凝土价值65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对施工方损失进行赔偿并希望取得谅解,凌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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