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县检刑检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5********,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2日,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耀,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8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凌某甲醉酒后,在**小区西门门卫室内无故损坏电视机屏幕和电暖气。接警后,渌口派出所民警应某某带领两名辅警到现场处警。民警到达时,凌某甲躺在小区西门出口附近的道路上叫骂,凌某甲的父母在旁边劝阻,凌某甲从地上爬起朝其父亲凌某乙动手打人,民警应某某试图上前徒手控制凌某甲时,凌某甲挥手打了应某某右侧面部一拳,致使民警应某某口腔受伤。随后,凌某甲被民警控制带回渌口派出所约束至酒醒。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凌某甲损毁的电视机屏幕和电暖气合计损失总价格为153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