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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97********,壮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初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从证人陆某某、黄某甲、隆某甲处购买上述人员名下的7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SIM卡)转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收到陈某某交给其的16套他人的银行卡(包含上述7套银行卡),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根据陈某某的指示将上述银行卡邮寄至陈某某指定的地点,后上述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路“**便捷酒店”**06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凌某甲处扣押到笔记本3本、银行卡8张、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2台等物品。经查,从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处扣押的银行卡中有2张银行卡户主为熊某某,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供述该2张银行卡系从熊某某处所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相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查询材料、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广西城市**综合鉴定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隆某甲、梁某某、谢某某、雷某某、刁某乙、陆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3.同案犯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为初犯,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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