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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晚20时许,醴陵市公安局在醴陵市**镇**居委会“**花店”(犯罪嫌疑人凌某甲所经营)收缴刻章机及电脑各1台,公章22个,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凌某甲私刻的湖南*甲服饰有限公司(一式三枚)、湖南*乙服饰有限公司(一式三枚)的印章系伪造。犯罪嫌疑人凌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刻章电脑、刻章机、公章;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刻公章印文图、公安收缴犯罪嫌疑人用于私刻公章的印章、刻章机、电脑照片、指认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3.证人刘某某、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6.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凌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该案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凌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凌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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