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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凌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至7月26日期间,张某甲(已判决)指使张某乙(已起诉)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新泰盛大厦511室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通过其多个网店下单由张某乙打包发货销售,销售额共计680175.27元。期间,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和黄某某(已起诉)等人受张某甲雇佣明知张某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通过“广东酒检酒业”、“品尚汇”、“麦得世家”等多个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黄某某负责网店维护、销售客服等工作,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从事客服工作。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和同案犯黄某某等人的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和同案犯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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