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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单位仙桃市**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7********,汉族,高中文化,系仙桃**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退回石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首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石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事实:

2020年3月8日,石首湖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从武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400000只一次性无纺布防护口罩,价值720000元。这400000只口罩系武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8日从仙桃**大药房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仙桃**大药房医药有限公司也是当天从生产厂家仙桃**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所购买。在销售过程中,部分顾客反映口罩没有鼻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司遂将情况向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反映,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之后对这批口罩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就地封存了尚未销售的其中72000只口罩,同时抽样送检,被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涉案口罩货值52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值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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