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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危险驾驶)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67********,汉族,初中毕业,群众,衡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籍贯湖南省衡阳市**县,住衡阳市**区**明珠**栋1005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凌某某酒后驾驶湘D-9L***小车,沿着衡阳市石鼓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8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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