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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因危险驾驶行为,于2020年11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某饭店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湘******轿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道北辅道路段,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接受交通警察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40.2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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