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酒后驾驶皖R*****号白色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江南路与南湖路交叉口,被在此处设置酒驾查处点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凌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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