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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Z585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8********,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巷**号,现住安徽省巢湖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0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巢湖市***路、**路、**东路、**大道、***路行驶。当其行驶至巢湖市**路**道交叉口附近(****处)时,被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后将其带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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