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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凌某某交通肇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7197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村**村**巷**号,住龙岗区**街道**花园**期**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驾驶粤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岗区**街道**路行驶至**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后再撞击路中隔离护栏,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黄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以碰撞、刮擦等方式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具体认定情况如下:凌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车速57km/h,限速30km/h,超速90%)且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黄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凌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谅解,社会矛盾已基本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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