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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冷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6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许,冷某某从家中拿了一副鱼网到凤冈县新建镇新建村小地名大湾的葫芦桥上游200米左右处的河边,冷某某将鱼网撒在河内放好后,在河边岸上耍了十多分钟后,便将鱼网收到河边岸上准备取鱼网上的鱼,被凤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新建分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冷某某鱼网上的6条“赤尾子”鱼和1条“黄蜡丁”鱼被凤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新建分局的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2020年5月18日,经凤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新建分局对冷某某捕捞到的鱼进行称重,称重重量为:0.28千克。2020年5月20日,经凤冈县农业农村局测量:“凤综执函【2020】131号”中捕捞人员使用的两层刺网(当地称拦网)内网网目为2.828CM,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6月19日冷某某的家人代为购买价值6000元的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一张,2、书证:到案经过、凤冈县水务局证明、凤冈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所送渔网进行网目测量的报告》、凤冈县农业委员会关于禁渔期的通告等,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4、冷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冷某某的家人代为增殖放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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