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6********,汉族,中专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8月14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冷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翁兴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东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东路红华新天地路段时与孙某指挥停放于道路最左侧车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贵A****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尚未达到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具有加重处罚的其他情节,醉酒后驾驶的是摩托车,与前方作业车辆发生碰撞没有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后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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