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东丰县猴石镇**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东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冷某某于2020年8月3日14时3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那-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2公里暨东丰县猴石镇**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辽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诚恳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要求任何经济赔偿,并请求对冷某某从轻处理,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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