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以洪公(交)诉字(2020)24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冷某某驾驶川ZHW***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付某某沿洪高路沿东岳场镇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车行驶至洪高路18公里弯道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过程中,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朱某某驾驶并搭载万某某、张某甲、伍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鲜某某、崔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川Z5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当场死亡,冷某某、于某某、张某甲、伍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鲜某某、崔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2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5日,洪雅县公安机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吴某某、崔某某、张某甲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冷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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