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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过失致人重伤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5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6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在宝某某**镇**村**组**号门口,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纠缠,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用脚将被害人冯某乙绊倒致被害人冯某乙头部受伤。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冯某乙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接处警视频截图、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冯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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