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第**分公司原经理,住本市**街道**西路**小区**排**室。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行贿罪,由本院原反贪部门调查终结,于2017年11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2年间,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为谋取资质挂靠、交通建设工程分配等不正当利益,先后2次向泰兴市**局原副局长严某某(已判决)行贿合计人民币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在严某某家中向严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以代为支付医药费的方式,向严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立案前,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原反贪部门依法调取的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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