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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与妻子郑某某在名山区自家茶地烧茶枝时与冯某乙发生冲突,冯某甲使用烧火的木棍击打冯某乙左小腿,致使冯某乙左小腿受伤入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冯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7年11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冯某甲赔付冯某乙6000元;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冯某甲再行赔付冯某乙5000元,冯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冯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调解协议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冯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冯某甲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及被不起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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