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68********,汉族,初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镇**路**号**单元**号。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23时许,冯某乙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罗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新华中路“鸿公馆”处发生争执,被罗某某打伤头部。合江县公安局合江镇派出所民警黄某某、辅警窦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民警黄某某要求头部受伤流血的冯某乙先行到医院治疗,并准备将出租车驾驶员罗某某带到派出所调查。冯某乙以受伤无钱治疗为由,拒绝到医院治疗,并实施用身体挡住警车车门、推搡处警民警等行为,阻止处警民警将出租车驾驶员罗某某带离。处警民警再三警告无效后,决定将冯某乙传唤到合江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在强制传唤过程中,闻讯赶到现场的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冯某乙之弟)、江某某(冯某乙之妻)为阻止处警民警将冯某乙控制、带离,一起推搡、抓扯、殴打民警黄某某和辅警窦某某,造成民警黄某某颈部皮肤抓伤,辅警窦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随后,支援民警赶到现场,合力将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及冯某乙等人控制、传唤至合江镇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且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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