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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街道**组**号,住水富市**街道**路**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罗炽斌,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酒后驾驶本人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坝尾槽往主城区行驶。15时40分许,行至云富街道办事处向家坝大道运煤路路口路段接受交警检查时,民警发现其有饮酒驾车嫌疑,即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未能成功。随后交警把冯某甲带到水富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冯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90.2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卢某某、冯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抽取血样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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