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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22号

被不起诉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19时许至8月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下长江干流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1副(直径59厘米)、头灯1个、箱子1个以及渔获物15尾重2.78千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被不起诉人使用的渔网网目大小为4.5厘米,属于禁用渔具敷网(密眼网),且使用头灯属利用光源诱集鱼类,借助某些渔具达到捕捞目的的一种捕捞方法。经查,2020年1月1日起,南岸区内长江干流所有水域常年禁捕。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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