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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明知黄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虚拟号码批量注册平台新用户,以刷空单的方式骗取北京**公司发放的新用户补贴,仍为其提供驾驶证并通过人脸识别协助其注册成为北京**公司的货运平台司机。直至案发,黄某甲通过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账户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5154.59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注册信息等、提现记录、平台接单及提现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附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函、情况说明等;

2、证人周某某、黄某乙、黄某丁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及同案人员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及照片;

5、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具有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已退出非法所得并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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