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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5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路**超市,窃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超市门口的一个快递包裹,包裹内有2盒俏延五谷平衡精华霜。经估价:精华霜价值人民币180元。

2、2020年11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路**店,窃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快递包裹,包裹内有2件电动车挡风被(价值人民币71.49元)。

3、2020年11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温岭市泽国镇**路**店,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快递包裹和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快递包裹,包裹内分别为2条男士秋冬商务休闲裤和1件羽绒棉服(共计价值人民币244.13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号被温岭市公安局牧屿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现已赔偿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3.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述;4.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7. 视听资料: 作案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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