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6********,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道真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伙同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T****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道真自治县旧城镇至务川县,在途经旧城镇一线天(小地名)时,发现公路旁放有用于公路建设使用的木板,因两人承包工程需使用木板,随产生盗窃该木板的想法,后二人商议返程时盗窃木板。2020年5月13日22时许二人驱车从务川县返回道真自治县途径旧城镇一线天(小地名)时,二人将放置在路旁的木板装车盗走,在装车时二人发现路旁放有两台发电机,于是二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公路旁的一台发电机盗走,经道真自治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65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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