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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2001********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镇**小区**幢**单元**室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大学城**学院学生宿舍,在校学生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T2区1栋负一楼停车场,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X联盟牌电瓶车盗走,并逃离现场。2020年9月1日22时许,民警在花果园T2区***栋**单元**楼“***网吧”将冯某某抓获,并从冯某某处扣押该辆电瓶车,后发还给梁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对梁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梁某某的谅解。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冯某某是在校学生,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且所盗窃的电瓶车已发还给对被害人,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因此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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