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59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利用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收费平台存在漏洞,多次使用变更“**车主”注册电话号的方式,窃取该公司设立在南京区域内的充电桩电费,并以此牟利,累计造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1811.6元,其从中获利人民币20500余元。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41 811.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后台数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害单位谅解书等;
2. 被害单位代表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鉴于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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