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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上8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至**镇**村**路**号**奶茶店,窃得被害人阮某某放在餐桌上的华为mate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 89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将上述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阮某某。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涉案手机照片、购买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二)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三)冯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手机。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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