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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1********,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组**号,住遂宁市安某某**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持工商银行卡到其家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钱,因ATM机没钱取钱未果。同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产生打砸工商银行ATM机的想法,遂从其家中携带木柄钉锤1把,乘坐三轮车到达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政府附近的工商银行自动提款室内,持钉锤砸坏该行ATM机1台。打砸过程中,因被视频巡查人员发现制止,停止了违法行为。同年4月23日,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积极赔偿工商银行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遂宁市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工商银行ATM机恢复原样的价格为人民币10952元,其中ATM机受损部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0252元。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工商银行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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