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71********,汉族,中专文化,昭通市昭阳区人,工人,户籍地:昭通市**区**街道办**路**小区**幢**单元**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路**编织厂。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同年7月27日退回个旧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个旧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陈某某(另案处理)曾向被害人施某某承包修路工程,工程完工后,陈某某向施某某多次讨要工程尾款无果,二人约定2015年11月16日在蒙自继续谈判。当日下午,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施某某、段某某等人应约在蒙自宝马4S店门口商谈工程尾款,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某便通知杜某某(已死亡)前来帮忙,杜某某等人到达现场便动手殴打施某某。施某某跑到蒙自市上海路西城丽景小区对面堆放建筑钢材的工地躲避时被陈某某、冯某某、杜某某等人找到并再次实施殴打。后陈某某、冯某某驾车将施某某带走。期间,陈某某再次要求施某某支付工程尾款,施某某便通过妻子段某某向陈某某转账8万元。经鉴定,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个旧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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