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洪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号,现暂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某区**宿舍**楼。因犯盗窃罪,1996年4月25日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怀化市洪某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洪某区**宿舍**楼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害人刘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袁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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